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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 16–227

16
全縣區域選舉,職業選舉應出之縣參議員名額,由縣政府於谷舉二十日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鄉鎮及各團體其領。
17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20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22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簽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