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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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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92 年 06 月 11 日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 23–27
共 5 條
第 23 條
開啟 ›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 24 條
開啟 ›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
核
對有無
錯誤
。
第 25 條
開啟 ›
選舉結果,應由各鄉鎮民代表會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縣政府查
核
。
第 26 條
開啟 ›
縣政府查
核
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 27 條
開啟 ›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寫不依式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紙書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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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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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當選及應選
§ 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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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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