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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3.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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