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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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