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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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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1條,如果是在2014年1月10日修正之前持有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或支付報酬來觀看兒童或少年進行性行為或猥褻行為而在修正施行後被裁罰的情況下,則適用修正施行前的規定。這意味著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將按照修正施行前的相關條款來進行。根據這些資料,我無法提供與第53-1條有關的範例,因為該條款的具體內容在提供的上下文中並未提及。

立法沿革 1

(1120110 增訂)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均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準據。

(112011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均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準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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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3-1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