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6.29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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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醫療補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醫療補助事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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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6.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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