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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第五章 會議

§ 31–344

31
代表大會分通常代表大會及臨時代表大會兩種。 通常代表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召集之。 臨時代表大會,於下列情形召集之。 一、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二、監事會、評議員於執行職務上認為必要時。 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事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代表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32
代表大會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及評議員職權之決議,須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解散本聯社之決議,應有全體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33
代表大會開會時,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評議員召集大會時,由評議員公推一人為主席。社員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34
本聯社社員代表達二百人以上,得另以章程,將本聯社業務範圍,分為若干區,分別舉行代表大會,由各區代表大會複選代表,出席於全體代表大會。 本章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有關於代表大會之規定,於全體代表大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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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