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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四 章 公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公會
第 22 條
  1.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2.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3.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第 23 條(發起組織公會)

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第 24 條(公會及全國聯合會設立地點)
  1.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2. 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25 條(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理監事之產生方式人數限制及任期)
  1.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2.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4.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7 條(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章程應載事項)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五、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風紀維持方法。 八、會議。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29 條(列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紀錄。 四、提議及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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