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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2.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3.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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