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 1.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這項條文的意思是,不動產估價師在領取開業證書後必須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才能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的不動產估價師的入會申請,不能被拒絕。 相關範例:例如,某不動產估價師領取開業證書後,必須加入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然後才能執行該市的不動產估價業務。 2.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根據這項條文,不動產估價師在加入公會時需要繳納會費,其中公會至少應撥款百分之二十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這些資金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管理委員會保管,並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的相關研究和發展事項。 相關範例:例如,某不動產估價師加入台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時,需要支付會費並且一部分會費將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的研究和發展。 3.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這項條文,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和經費運用辦法,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備查。 相關範例:例如,台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了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和經費運用辦法,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4.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根據這項條文,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從原本的直轄市或縣(市)遷移到其他地區時,在取得新的開業證書後,必須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理離會和入會手續,才能繼續執業。 相關範例:例如,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本在高雄市註冊開業,後來遷移到新北市。在取得新的開業證書後,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必須向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理離會和入會手續,方可繼續在新北市執業。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立法理由一、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前,應先加入公會。公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二、為推動不動產估價業務研究發展,促進不動產估價師專業素質,提昇估價品質,爰規定應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相關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其會員之規範與服務項目未必相同;故遷移至不同直轄市或縣市執行業務,須另行加入他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始得執業。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其修正事由如下: (一)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實是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 (二)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一、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前,應先加入公會。公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二、為推動不動產估價業務研究發展,促進不動產估價師專業素質,提昇估價品質,爰規定應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相關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其會員之規範與服務項目未必相同;故遷移至不同直轄市或縣市執行業務,須另行加入他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始得執業。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其修正事由如下: (一)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實是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 (二)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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