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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 八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罰則
  1.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 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