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2.02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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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申請特許興建案件,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不予核准。
-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繼續施工。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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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12.0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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