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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2.02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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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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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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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特許興建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准;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之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或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其為建築物者,應附具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構造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但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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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2.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准內容繼續施工。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3.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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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12.0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