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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1 條
  1.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2.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
  3.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131-1 條

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31-2 條
  1.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板及屋頂應為剛性樓板,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板連結成一體。
  2. 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3. 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 132 條

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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