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二 章 責任
第 二 章 責任
第 7 條(責任要件)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8 條(無責任能力之人)
-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9 條(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10 條(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12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 13 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14 條(不可抗力之免責)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 15 條(共犯之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 16 條(教唆之處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7 條(從犯之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 18 條(營業負責人之處罰)
-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第 18-1 條(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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