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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 條(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瘖啞人
  2.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3.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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