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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四 章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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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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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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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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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時效
§ 31–32
第 四 章 時效
第 31 條
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
開啟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32 條
開啟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
停止營業
、
沒入
、
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罰鍰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
行政執行
者,免予移送;為
拘留
、
勒令歇業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
期日
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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