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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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0815
3 months ago
檢警調單位
1、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2、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免予移送行政執行之三個月期限,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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