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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000642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罰鍰執行時效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事」之說明

主旨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罰鍰執行時效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事,內政部業以 104 年 1 月12 日台內警字第 1030611501 號函復在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11 月 11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3000 號函。

二、旨揭內政部函略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警察機關僅就罰鍰逾期未繳納者,聲請該管法院簡易庭易以拘留經裁定駁回,且被處罰人亦不請求易以拘留者,其應繳納之罰鍰,始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期間 3 個月之規定係專就違序案件之裁罰而設,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又依社維法第 20 條第 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規範第 08010 點之規定,罰鍰未按期繳納者,警察機關應聲請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易以拘留,已能減輕多數執行罰鍰期間過短而無從執行之負擔,有關修正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問題,該部將持續觀察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狀況檢討修正。

三、檢附旨揭內政部函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規範第 08010 點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附 件 1:內政部 函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2 日台內警字第 1030611501 號

主旨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罰鍰執行期間,法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216810 號函。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本法)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警察機關僅就罰鍰逾期未繳納者,聲請該管法院簡易庭易以拘留經裁定駁回,且被處罰人亦不請求易以拘留者,其應繳納之罰鍰,始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貴部 89 年 11 月 16 日法 89 律字第 041724 號函參照)。

三、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期間 3 個月之規定係專就違序案件之裁罰而設,爰有關前開規定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又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規範第 08010 點之規定,罰鍰未按期繳納者,警察機關應聲請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易以拘留,已能減輕多數執行罰鍰期間過短而無從執行之負擔,有關修正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問題,本部將持續觀察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狀況檢討修正。

附 件 2: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規範第 08010 點08010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被處罰人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清罰鍰或准予分期繳納罰鍰案件遲誤一期不繳納者,分局應於三日內檢齊卷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一項規定,聲請該管簡易庭裁定易以拘留。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請求易拘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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