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73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5、46、56 條修正草案及「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 13 條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56條修正草案及「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 13 條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5 月 6 日院臺法字第 10900149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修正草案刪除第 13 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修正草案刪除第 45 條、第 46 條部分:本部無意見。
(二)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56 條
1.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條文規定為「免予執行」,並非「免予移送」,另觀諸立法理由、學者見解、實務見解及相關函示,均認上開 3 個月之期間為「執行期間」,並非「移送期限」,其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屬約制公權力行使期限之時效制度,攸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若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不得任意以子法規範,亦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旨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56 條增訂第 4 項:「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其准予分期繳納而遲誤 1 期不繳納者,自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亦同。」準此,上開規定似將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逾 3 個月未執行」之規定,定性為「移送期限」。惟社維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依社維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3 個月,上開規定將此類案件之執行期間,變更其性質為於裁罰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移送行政執行即可,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認其執行期間為 5 年,形同延長此類案件之執行期間,且對人民不利,似有逾越母法規範限度,致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應請再酌。
4.又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為不同程序,且有各自之法律規定,依草案說明欄所示,依限繳清罰鍰核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強制執行」建請修正為「行政執行」,另本項「亦同」之意涵容有未明,建請參照社維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5.為因應社維法刪除易以拘留規定,以利行政執行實務運作,本部行政執行署前於 109 年 1 月 16 日函報本部,建請內政部修正社維法第 32 條有關執行期間等規定,並由本部敘明相關理由,多次函請內政部修法在案,爰檢附相關函文供參(詳如附件)。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