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違警罰法第 二 章 違警責任
第 二 章 違警責任
第 9 條
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第 10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 未滿十四歲人。 二 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 11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 滿七十歲人。 三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4 條
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第 15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6 條
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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