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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四 章 違警罰之加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違警罰之加減
第 26 條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第 27 條

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受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申誡為限。

第 28 條

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第 29 條

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30 條

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 31 條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 拘留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 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入。 三 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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