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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一 節 管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管轄
第 32 條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 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第 33 條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第 34 條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第 35 條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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