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違警罰法第 四 節 執行
第 四 節 執行
第 48 條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第 49 條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第 51 條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52 條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第 53 條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違警罰法 第 四 節 執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