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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四 節 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執行
第 48 條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第 49 條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第 51 條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52 條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第 53 條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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