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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支援軍事勤務
第 41 條
  1. 民防團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由國防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覆後由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派遣支援之;解除時,亦同。
  2. 前項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受命向受支援單位指揮官報到後,應遵從該指揮官之指揮、管制及運用。
第 42 條
  1. 民防團隊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逐日定時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支援情形,遇重大事故,應即提出報告。
  2. 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逾越法定勤務範圍時,應即向指揮官說明法定支援範圍並即停止支援任務,並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即協調並解決。
第 43 條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及特種防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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