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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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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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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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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力運用
§ 28–32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開啟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
準用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
第 29 條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
開啟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
代金
。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開啟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
鑑定
作業,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
發。
第 31 條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
開啟
各級消防
主管機關
,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開啟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
主管機關
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
核定
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
報酬
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
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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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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