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28 條(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快速跳轉
-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3.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28條規定了有關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的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編組義勇消防組織,以協助進行消防和緊急救護工作。而這些組織的編組、訓練、演習和服務辦法都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規定。此外,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的經費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補助。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各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成立義勇消防組織,目的是為了協助進行消防和緊急救護的工作。其中,這些組織的編組、訓練、演習和服務辦法都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並且相關的裝備器材費用也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補助。 至於該法條的相關範例及參考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
立法沿革 4 版
(0741119 制定)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或施放煙火等,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未申請許可者應予處罰。
(0840712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義勇消防組織在各地方協助當地消防工作,具地方特性,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宜由省(市)政府擬訂辦法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爰予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0890620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理由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依原條文第一項,係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辦法內容頗有差異,茲為統一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該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1131112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以及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 主管機關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消防法 第 25-2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25-4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25-6 條條文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或施放煙火等,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未申請許可者應予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義勇消防組織在各地方協助當地消防工作,具地方特性,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宜由省(市)政府擬訂辦法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爰予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依原條文第一項,係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辦法內容頗有差異,茲為統一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該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以及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