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依本辦法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6.01
廢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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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使領館、代表團及辦事處之正式職員。駐外經濟、商務、文化及新聞機構之正式職員,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眷屬,係指本條第一款規定人員之配偶,及未滿廿歲尚未結婚之婚生子女,並以經主管部局登記有案者為限。
三、上款所稱未婚子女,如年齡在廿足歲以上,廿四足歲以下,尚在學校肄業或確須依賴其父母扶養者,經肄業學校及所屬長官證實得於專案呈報核准後支給補助費。此項補助當以完成大專教育為限,凡攻讀研究所 (含研究所) 以上課程或另讀大專者不予補助。
駐外人員如無婚生子女,或雖有婚生子女,但陷居大陸情況不明,而領有養子女,並係未滿七歲時收養者,得比照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報領一人之補助費。
駐外人員每人月支眷屬補助費以五人為限。但駐外人員眷屬如同為軍公教人員者,以支領一份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月十五日(包括當日) 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十六日 (包括當日) 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十五日 (包括當日) 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十六日 (包括當日) 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二、因故不及報領眷屬補助費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發。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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