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第 四 章 國防整備
第 四 章 國防整備
第 20 條
國防部秉持全般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標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第 21 條
- 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
- 為維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第 22 條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23 條
-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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