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條
-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 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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