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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第 七 章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
第 34 條(免役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第 35 條(禁役、緩徵、緩召之處理通則)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36 條(役齡男子在校生緩徵之審定)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役齡男子就學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造具學生名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分別通知其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第 37 條(免役、緩徵、緩召及禁役之通知申請)

應受免役、禁役、緩徵或緩召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第 38 條(緩徵、緩召原因消滅之申報)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之。

第 39 條(核准後證書之發給)

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准後,發給證明書。

第 40 條(報請複核)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複;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 41 條(各項實施辦法之訂定)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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