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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定如下: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其參加考、甄選或軍事校院、班之相關招生簡章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以年為單位,最長三年。

第 20 條
  1.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者,得申請或由所隸單位檢具該員經國軍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2. 前項人員病癒後,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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