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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規則第 四 節 三角高程測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三角高程測量
第 121 條

三角高程測量乃依據已知兩點間測定之天頂距,以推算其高程差。

第 122 條

各等三角點均須施行三角高程測量。

第 123 條

垂直度盤在望遠鏡左右各觀測二次為一測回,一、二等均測四測回,分二天觀測,以對向觀測為原則。

第 124 條

天頂距觀測時,其兩次照準目標點一居垂直交合絲之左,一居其右,並注意視準點在垂直交合絲左右之距離應相等,以消去水平交合絲不水平之誤差。

第 125 條

儀器高度即柱石至水平軸 (視準軸中心) 之高度,應逐日量定,取公尺下三位,記於觀測手簿備考欄內。

第 126 條

天頂距之觀測應於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間或夜間實施。

第 127 條

天頂距觀測各測回指標之差,同日內一等不得逾五秒,二等不得逾十秒。

第 128 條

三角高程網之平差計算用最小自乘法,並以與水準點連測之點為已知點。其與水準點已知高程之閉合差,一等不得大於○.2○m√K,二等不得大於○.28m√K (K為測線總長公里數) 。

第 129 條

一等三角點應儘可能與水準測量連接,作為三角高程網平差時之已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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