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二 章 救助服務
第 二 章 救助服務
第 7 條
軍眷遭受意外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蹤者。 三、重傷經軍、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所定重傷救助標準者。但同一傷害以救助一次為限。 四、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全毀或半毀者。有關救助及全毀、半毀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意外災害發生,如係因當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得申請災害救助。
第 8 條
眷舍受災害嚴重以致無法居住者,各軍種單位得就事實需要,會同當地聯勤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設立臨時收容所,並供給膳宿,其辦理單位可依實際需要按口發給必要之食糧、衣物或救濟金。
第 9 條
聯勤軍眷服務機構應於災害發生時主動調查軍眷災情,依規定予以救助。受災軍眷亦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自動向眷村自治會辦理登記 (散戶向聯勤各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辦理登記) ,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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