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二 節 組織
第 二 節 組織
第 14 條
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村內之子女等為會員。自治會置會長一人 (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 ,委員三至九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均係義務職,任期二年。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婦女工作隊。 前二項眷村自治會及婦女工作隊設置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5 條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 前項連絡及服務事項,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6 條
眷戶義務: 一、配住眷舍之保養、維護及清潔衛生之保持。 二、協助美化眷村環境。 三、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並遵守上級規定事項 (散戶免繳眷村公益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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