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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三 章 運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運銷

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

菸類及酒類之販賣,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各物,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使用後不得揭下重用。

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