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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第 28 條

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第 29 條
  1.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
  2.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 30 條
  1.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2.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4.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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