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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實施範圍與原則
第 3 條

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一、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 三、依原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核准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五、不屬於以上四款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者。

第 4 條

營利事業依前條規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查簽證申報者,在首次委託時,如因會計作業未達標準,得由受託之會計師會同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次一會計年度起實施查核簽證申報。

第 5 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三條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對其申報案件加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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