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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可經由其他機關提供而取得應申報資料者,得免予申報。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第 8 條

政府或友邦之軍公運輸工具進出口,準用本辦法,但其通關手續及文件得由海關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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