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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經行政院准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