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黃金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財政部
第 1 條
為開放黃金進口及在國內買賣,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包括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金飾以及其他黃金原料及半成品等種類。
第 3 條
進口黃金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中央信託局得受託及自行進口金條、金塊。 二、經中央銀行特許之外匯指定銀行得進口國外銀行委託銷售之金幣。 三、銀樓業經登記為貿易商者得進口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飾。 四、從事工業產品製造需以黃金為生產原料之工廠,經經濟部證明得進口金條、金塊、其他黃金原料及半成品。 旅客得依規定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飾進口。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口黃金者均得結購外匯。 旅客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攜帶黃金進口者不得結購外匯。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黃金者,照一般商品進口手續辦理進口,並依法課稅。 旅客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飾進口合計超過六二‧五公克部分應列單申報,由海關簽發許可書後進口,並依法課稅。
第 6 條
黃金非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不得出口,含金工業產品暨黃金加工品經經濟部核准者,始得出口。 旅客攜帶金飾、金幣各在六二‧五公克以下出境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7 條
黃金在國內買賣,一律以現貨交割,不得辦理期貨交易。 金條、金塊經由中央信託局及銀樓業者買賣,其買賣價格並逐日掛牌。
第 8 條
黃金買賣應依法課稅。
第 9 條
進出口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辦理。 進口金幣、金飾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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