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四 章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第 四 章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第 10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第 103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
第 104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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