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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3.13

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5  條及第 6  條施行日期另定之。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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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營業執照前存儲保證金。
  2. 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之期限內存儲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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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券商應存儲之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2.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補足保證金。
  3.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減資時,得請求依比例退還已存儲之保證金。但所存儲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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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
  2. 前項保證金,以債、票券存儲者,其存儲額之計價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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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存儲之保證金,符合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構規定者,得運用於下列用途: 一、作為集中結算交割機制之擔保品。 二、作為中央銀行日間透支或其他經中央銀行准透支之擔保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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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依前條規定運用保證金者,應於每營業日或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構指定期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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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券金融公司解散時,於向主管機關繳銷營業執照後,得取回保證金。
  2.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後,得取回保證金。
9開分頁 ›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存儲保證金,並函報主管機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3.1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