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3.13
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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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前存儲保證金。
- 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之期限內存儲保證金。
- 票券商應存儲之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補足保證金。
-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減資時,得請求依比例退還已存儲之保證金。但所存儲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 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
- 前項保證金,以債、票券存儲者,其存儲額之計價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商依前條規定運用保證金者,應於每營業日或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構指定期日清償。
票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底存儲之保證金內容。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存儲保證金,並函報主管機關。
本辦法除第五條及第六條施行日期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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