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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融商品及服務,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適金融法令規定,以利金融創新。 二、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提供金融科技創新研發環境。 三、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 四、鼓勵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公司、團體及個人與金融業策略合作。 五、鼓勵金融業運用金融科技轉型發展。 六、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 七、整合政府、產業、學研機構之資源,鼓勵投入金融科技人才培育。 八、辦理國際金融科技交流活動。 九、推廣金融科技知識普及。 十、其他有關金融科技發展事項。

第 3 條

除前條規定外,對於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機構、公司、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金融科技創新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專責單位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金融法規諮詢。 二、輔導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 三、協助評估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之必要性。 四、協助輔導創新實驗申請案之相關準備。 五、不同發展階段之育成服務。 六、其他輔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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