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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五 章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 29 條
  1. 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2.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30 條
  1.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2.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3.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4.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相關規定開立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第 31 條
  1.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3. 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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