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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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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2. 2.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有權請求兌換其投資的海外存託憑證。請求兌換時,他們可以要求存託機構將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轉讓給請求人,或者請求存託機構出售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並在扣除稅款和相關費用後將款項支付給請求人。 例如,在一個投資方案中,華僑或外國人持有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並在三年後將其兌換為發行公司的股份。在此期間,這些股份不能在國內市場上出售。只有當發行公司向金融監管機構報告公開發行行為後,才可以在國內市場上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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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