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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七 款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款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證交所發之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避險交易)。 二、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ETF市場流動量之契約取代。

  1. 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ETF 之自營或經紀業務。
  2.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