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7共 7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 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 研究學院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回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