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7條的規定,研究學院的資金來源包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的撥款和自籌收入。自籌收入包括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收益和其他收入。 在自籌收入中,第二款第三目和第六目屬於合作企業資金。根據規定,這些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的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的額度。如果年度決算未達成,主管機關應要求研究學院在限期內改善情況,並定期追蹤改善進度。這些改善情況將列為研究學院評鑑及審議續辦申請時的參考。 研究學院的資金用途包括教學及研究支出、人事費用支出、學生獎助金支出、產學合作支出、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以及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的支出。
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研究學院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合作企業出資比率,將列入創新計畫審查時從優考量。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合作企業出資比率,將列入創新計畫審查時從優考量。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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