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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四章 危險品倉庫之租用與管理

§ 34–396

34
本章所稱危險品係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各類爆炸性物質、發火性物質、可燃性氣體與其他危險物品而言。 租賃標準廠房之園區事業為儲存危險物品之需要,得備文敘明儲存危險品之名稱與經常儲存之數量,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危險品倉庫 (以下簡稱倉庫) ,經准後辦理租用手續;自建廠房之園區事業如經常存有危險品者,應自建倉庫儲存之。但其情形特殊經管理局專案核准租用者,不在此限。申請案之審核由管理局三組承辦,租賃手續由管理局第六組承辦。
35
每一園區事業租用倉庫以一個單位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經管理局專案准者,不在此限。
36
承租倉庫之租金,依照園區標準廠房一樓之單價計收,調整時亦同。
37
園區事業經准租用倉庫時,應先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後,由管理局點交大門鑰匙一把,並自行按所租之房間配鎖,負責一切保管與安全責任,如承租人因處理或使用不當導致倉庫發生災害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承租人退租倉庫時,經管理局派員點收無誤後,前項保證金無息發還。
38
承租人或其受僱人使用倉庫應遵照左列事項: 一、不得於倉庫內灌注、分裝。 二、禁止在倉庫內吸煙。 三、不得於倉庫內加熱。 四、應小心輕放,不得撞擊。 五、燈具開關應有防爆設施。 六、應由專門人員負責搬運存放。 七、應隨時派員檢點溫度、濕度及換氣狀況並予記錄。 八、溫度不得高於四十℃。 九、氣體鋼瓶不得倒置。 十、從事搬運貯存時應有防靜電措施。 十一、應有火災自動警報系統。 十二、容器應標示貯存物質、名稱、成份。 十三、四週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隔間。 十四、應予上鎖。 十五、應設置專用滅火器。
39
園區事業對於三十四條之危險物品,均應存儲於租賃或自建倉庫內,不得任意放置。管理局依安全衛生檢查之規定,對於倉庫之內外,均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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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