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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 四 章 管理保護計畫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管理保護計畫
  1. 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應經審議會審議決議通過並會商有關機關後,由主管機關將計畫書圖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及廢止,準用之。
  2. 審議會審議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時,得斟酌是否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產生重大衝擊,包括現在依賴該區域所進行之經濟活動、研究、教育或觀光休閒娛樂活動等相關權益、漁業權及原住民族文化、祭儀或符合永續利用之自用行為。
  3.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為其檢討基準。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保護區,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得視情況劃設下列分區: 一、心區:經認定為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置,評估其干擾程度,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就個案得容許下列必要行為: (一)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二)教育目的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 (三)學術研究。 二、緩衝區:圍繞核心區之區域。

  1.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至遲應於保護區劃設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訂定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辦理公開展覽。
  2.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1.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保護區之保存、保護及管理行為。
  2. 前項委託管理之受託人以具三年以上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相關經驗者為限。

依委託管理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需辦理受託人公開評選時,應就下列項目評審並擇優委託之: 一、受託人之受託管理保護計畫書內容。 二、受託人之管理保護能力及過去實績。 三、組織健全性。 四、收支預算妥適性等事項。

  1. 委託管理期間,每次最長不得逾五年;期滿得依管理保護成效,辦理續約,續約期間每次最長不得逾五年。
  2. 辦理前項續約時,受託人應於委託管理期限屆滿前,擬具工作報告及管理保護成效送委託機關審查,經審查營運績效良好且無違約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3. 續約期間一年以下或續約內容為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一部者,前項應送審資料得以結案報告書代之,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重要性提送審議或予以備查。
  4. 新訂委託契約內容為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一部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管理保護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得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十六條資格。

  1. 主管機關對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執行,應每年定期查;對於保護區之委託管理保護情形,應予監督,並得每年至少二次派員到場檢查,或通知受託人提供必要之資料;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主管機關為達成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目的,必要時得主動輔導及協助受託人進行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