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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二章 檢察長

§ 13–197

13
  1.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2.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14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16
檢察長對該檢察署辦理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17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問題,檢察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18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19
檢察長每年應召集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檢察功能。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