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第 9 條
-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 10 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 11 條
-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法醫師法 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