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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第 9 條
  1. 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2.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 10 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 11 條
  1.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2.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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